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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9日,执法人员对在本市开展电梯自行检测业务的电梯检测单位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检测人员在对某小区16号楼两台电梯开展检测项目“门的锁紧和闭合试验”中,仅仅开展了部分层站的啮合深度试验,且均未验证电气安全装置功能是否有效,不符合《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 T7008-2023)A1.2.7.7的要求;在对小区23号楼两台电梯检测时,在发现西侧电梯机房门无法打开后,以东侧电梯机房代替西侧电梯机房进行虚假检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盐城市市场监管局对其及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对建湖县颜单镇某水产品经营部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使用的编号为R18-4905和R18-3389的2台压力容器制造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和2018年6月,2台设备无检验信息,也无法提供检验报告。经查,上述2台压力容器由荀某于2023年3月安装,2023年4月正式投入使用,荀某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也未取得安装资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湖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盐城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厂区内发现一台正在使用的叉车,由盐城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经查,当事人购买叉车用于出租,自2024年1月起租赁给盐城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该台叉车未取得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出租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射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6月5日,山东省某区市场监管局发来协助调查函,称车牌号为“苏JW****”的车辆使用的车用气瓶涉嫌超期未检。6月13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车用气瓶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台帐。经查明,上述气瓶净重572Kg,盛装介质是LNG,公称容积995L,公称工作压力1.59MPa,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种类(车用气瓶)。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3日购买上述车辆后,办理了营运手续投入运营。至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按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申请,也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射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4台标示额定起重量为2.8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当事人提供的出厂合格证、数据表等显示设备的起重量为5吨,涉嫌虚标额定起重量。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购进上述设备,从购进、安装、使用至检查当天,一直未对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申请检验,其在检查后主动联系检验机构办理检验手续,于2024年11月21日检验合格,并将标示起重量改为5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阜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对滨海某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的2台电梯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明,当事人与小区业主签订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改造工程合同,承担两个楼梯通道电梯加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从苏州某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购进电梯2台。安装结束后,当事人未将电梯移交给业主或物业,且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即投入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滨海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响水县某燃气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于1月7日校验完成的14个安全阀均无拆卸痕迹,为其提供安全阀校验服务的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的安全阀校验报告。经查,上述安全阀于2023年12月26日到期,2024年1月6日,涉案燃气公司联系当事人校验安全阀,1月8日,当事人出具校验日期为1月7日的安全阀校验报告。1月9日,当事人派员到达涉案燃气公司对上述安全阀进行查看,现场未拆卸安全阀进行校验,并送达安全阀校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响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及其法人和涉案员工作出行政处罚。
安全阀是保障压力设备安全的关键装置,在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中,当压力超过安全限值时,安全阀能正常开启,释放压力。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会造成有问题的安全阀被判定为合格而继续使用,一旦设备超压,安全阀无法正常工作,就会引发爆炸、泄漏等事故。本案当事人作为一家取得法定资质的安全阀检验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在未对安全阀开展实际校验的情况下,出具合格的校验报告,给企业安全生产带来严重隐患,依法应当予以严厉查处。
2024年6月5日,根据协助调查函,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盐城市某羊毛衫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对协查函中所述的一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进行测定。经测定,上述标称额定水容量29L的蒸汽发生器实际正常水位水容积为94.45L,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在厂家告知其蒸汽发生器水容积虚标的情况下,虽然有购买合规D级锅炉进行替代的行为,但在新锅炉未到位的情况下依然继续使用原蒸汽发生器,并且未经检验,直至被查才停止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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