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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7月16日,我局收到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宜检刑行意〔2024〕45号)。根据意见书线月期间,当事人多次驾驶船只在芳桥街道内河使用电瓶、逆变器等工具进行电捕作业。经请示局领导同意,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调查。8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自己在2019年8月至2023年6月持续电鱼的行为,并以此获利18135元。8月15日,我局收到宜兴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宜公(铁)移字〔2024〕03号],8月20日,收到公安局移交的当事人除两条渔船外其余所有电鱼工具。8月21日,对当事人电鱼现场进行了勘验,当事人对电鱼工具及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及证据照片3张,当事人电鱼使用的两条渔船均无船名船号、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船籍港,应认定为“三无”船舶。同时,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补充《询问笔录》,当事人对电鱼工具进行了确认,并对电鱼时使用的两条渔船遗失情况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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